行业案例 | 近五年餐饮行业典型商标司法案例(附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3-16 作者: 来源:超凡知识产权公众号 阅读量: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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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不构成侵权!使用“青花椒”描述口味系正当使用

案例2:“马路边边”不构成通用名称,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商标侵权成立

案例3:商标许可费用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

案例4:恶意受让注册商标,法院:即使规范使用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5:侵权未获利的,也应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6:“打鼓皮”系知名菜式名称,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案例7:个体工商户对其字号享有名称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案例8:“鸿顺德”构成在先使用,法院判决商标侵权不成立 

案例9:广告语是否享有著作权取决于其独创性,而非其商业价值

案例10:仅有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对抗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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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案例一:不构成侵权!使用“青花椒”描述口味系正当使用

“青花椒”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翠堂公司”)认为,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以下简称“五阿婆火锅店”)在店招上突出使用“青花椒”标识系商标性使用,且该标识与万翠堂公司的涉案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万翠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五阿婆火锅店辩称“青花椒”系行业通用名称,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万翠堂公司系第12046607号、第17320763号、第23986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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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阿婆火锅店的店招为“青花椒鱼火锅”。被诉侵权标识被五阿婆火锅店用于店招等处,且属于突出使用,其使用方式、使用位置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五阿婆火锅店未能举证证明“青花椒”为“饭店”这一服务类别的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对五阿婆火锅店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将被诉侵权标识“青花椒”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均完整包含了“青花椒”三字,虽字体细微不同,但其读音、含义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在识别、呼叫、判读时误以为被诉侵权服务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具有一定联系,产生混混淆或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五阿婆火锅在店招中使用“青花椒鱼火锅”构成侵害万崔堂涉案商标的行为,依法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经济损失赔偿25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五阿婆火锅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上诉理由为:其对于“青花椒”的使用没有突出使用,“青花椒鱼火锅”指向店内招牌菜,“青花椒”是川渝地区常见的调味料,其对于“青花椒”的使用是用来描述菜品口味,系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同时其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的是其注册商标“邹鱼匠”,不会和万翠堂公司混淆误认。因此其不是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青花椒系一种植物果实以及由此制成的调味料的名称,在川渝地区种植历史悠久, 以其作为川菜的调味料已广为人知, 成为川菜不可或缺的元素和川菜风味的独特印记。“青花椒”是用于指代一种特定调味料的通用名称,处于公有领域,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在调味料上。

万翠堂公司将“青花椒”申请注册在第43类服务上,可以认为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但由于餐饮服务和菜品调味料之间的天然联系,使得“服务商标标识和含有青花椒”字样的特色菜品名称在辨识上界限微妙、相互混同,极大地降低了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几乎难以起到通过商标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万翠堂公司在其自身的官网宣传推广中使用的“青花椒砂锅鱼&招牌青花椒味”,其实也是强调“青花椒”是其菜品的口味和特点。涉案商标取得授权后,其弱显著性特点决定了其保护范围不宜过宽。结合五阿婆火锅对“青花椒”字样的使用方式,认定其系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翠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马路边边”不构成通用名称,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商标侵权成立

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马路边公司”)认为延吉马路边边饭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铺上使用与成都马路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马路边边”标识及图,搭乘成都马路边公司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以为是成都马路边公司提供的服务,侵犯了成都马路边公司商标专用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延吉马路边边饭店辩称:1.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在工商登记注册时使用“马路边边”字样,未收到相关提示,因此其行为无主观过错。2.全国餐饮业中以“马路边边”为企业名称注册的企业为796家,可以认定该字样是餐饮行业中惯用的普遍词汇,“马路边边”系地方方言,不具有显著性的特征。法院认为,在延吉马路边边饭店成立之时,成都马路边公司经营的“马路边边”麻辣烫餐饮服务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在其字号中使用“马路边边”这一案涉注册商标的主要元素,并且在其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马路边边”一词,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延吉马路边边饭店与成都马路边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可见延吉马路边边饭店具有攀附成都马路边公司的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故,延吉马路边边饭店的行为侵犯了成都马路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变更企业名称。关于“马路边边”商标的显著性问题。从“马路边边”的字面含义来看,其并不具有某种特定餐饮服务惯用名称的功能。依照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在“马路边边”一词成为商标或者企业字号、名称使用之前,其并不会将该词汇与具体某种饮食或者餐饮服务联系在一起。延吉马路边边饭店仅以全国使用“马路边边”作为名称的企业有700余家为由,主张“马路边边”为餐饮业惯用普通词汇,该理由并不充分。“马路边边”作为成都马路边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元素,具有显著性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性作用。据此,法院认定延吉马路边边饭店构成侵权,判令其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马路边边”一词作为其字号组成部分,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带有“马路边边”的标志,停止使用“马路边边”进行宣传和销售,并赔偿成都马路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案例三:商标许可费用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

长春市朝阳区王记酱骨头炖菜馆(以下简称“长春王记酱骨头馆”)认为海南东北王记酱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东北王记酱骨”)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王记酱骨”,并且登记成公司名称及实际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海南东北王记酱骨辩称,1.海南东北王记酱骨是2017年1月经海南省陵水县工商局核准依法注册成立的餐饮公司,海南东北王记酱骨使用东北王记酱骨字号,符合餐饮服务的常规做法,属于合理使用。2.长春王记酱骨头馆的经营场所在吉林省长春市,而海南东北王记酱骨经营所在地在海南省陵水县,双方分属不同地域经营,且已经加注了海南东北作为前缀,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区别。3.被诉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王记酱骨头炖菜馆”不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长春王记酱骨头馆享有“王记酱骨头馆”服务商标专用权。“王记”与“酱骨头馆”的组合在一起,让“王记”烹饪的酱骨明显区别于其他酱骨,被诉的“王记酱骨”标识与长春王记酱骨头馆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王记酱骨头馆”,同属于餐饮服务行业,属于近似的商标。海南东北王记酱骨在其经营的饭店大门上方牌匾,餐厅内使用的铭牌、名片等相关物品均标有“王记酱骨”字样,属于突出使用,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注册商标权利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致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长春王记酱骨头馆在本案中提交了涉案注册商标原注册人长春市王记美食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某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的加盟合同,该合同约定3年的加盟费用为30万元,并约定加盟连锁店营业后,还需每月交纳营业额百分之五的利益分成。海南东北王记酱骨是从2017年1月注册登记,其经营行为一直在持续。综合考虑许可加盟费用、海南东北王记酱骨经营的时间和经营状况、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造成的影响,以及长春王记酱骨头馆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0万元。 海南东北王记酱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四份证据,拟证明海南东北王记酱骨于2017年1月25日开张,因经营状况不好将店铺转让,累计经营时间才19个月,并没有盈利。

二审法院认为,长春王记酱骨头馆在东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海南东北王记酱骨使用的门面招牌“王记酱骨”字样明显比“东北”字样更为放大醒目,餐厅使用的名牌、名片等均标有“王记酱骨”字样,属于突出使用,且双方同属于餐饮服务行业,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长春王记酱骨头馆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海南东北王记酱骨未经许可使用“王记酱骨”标识,侵犯了长春王记酱骨头馆商标专用权。

长春王记酱骨头馆的注册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与企业名称极易混淆,海南东北王记酱骨的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因此,海南东北王记酱骨应停止使用“王记酱骨”商业标识,并变更含有“王记酱骨”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王记酱骨”字样。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在综合考量许可加盟费用、海南东北王记酱骨经营时间和经营状况等基础上,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以长春王记酱骨头馆提交的加盟合同作为主要的参考依据,确定了经济损失赔偿金额。

案例四:恶意受让注册商标,法院:即使规范使用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湘里人家”)成立于2004年4月13日,自成立以来,其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授权许可全国多个省份的加盟商使用“湘里人家”品牌经营湘菜餐饮业,并获得了诸多荣誉。

长沙湘里人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湘里人家”)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其法定代表人宋东明曾于2004年至2011年间在邵阳湘里人家担任厨师、行政总厨等职务,从事过厨师、管理等工作。2016年2月1日,长沙湘里人家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优厨联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厨联盟”)。

邵阳湘里人家认为,优厨联盟未经其许可,在其网站宣称其运营的品牌包括“湘里人家”,发展的加盟店中部分门店招牌、店内装饰均使用了“湘里人家”等标识。且2012年,优厨联盟实施仿冒邵阳湘里人家企业名称、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在先生效文书判决其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2014年,作为邵阳湘里人家原职工的宋东明,在明知邵阳湘里人家在先使用“湘里人家”标识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仍受让和使用第4250072号“湘聚湘里人家”的商标,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对邵阳湘里人家“湘里人家”字号的侵犯,同时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故邵阳湘里人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优厨联盟等立即停止使用“湘聚湘里人家”商标和“湘里人家”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

关于优厨联盟使用“湘里人家”是否构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经过邵阳湘里人家多年的经营与宣传,其字号“湘里人家”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其次,在在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优厨联盟以许可加盟、悬挂店招等方式使用“湘里人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决优厨联盟停止使用“湘里人家”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宋东明于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注册“湘里人家”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与邵阳湘里人家的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权利冲突,因此“湘里人家”商标在后注册并不能成为被告优厨联盟侵权的免责事由。故优厨联盟使用“湘里人家”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优厨联盟非规范性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优厨联盟不规范性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的行为,实际上并非系对第4250072号“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在优厨联盟明知邵阳湘里人家具有“湘里人家”企业名称的情况下,突出性使用“湘里人家”标识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规范性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湘聚湘里人家”商标系合法注册的商标,且不存在损害邵阳湘里人家在先权利的情形,故宋东明在已合法受让该商标的情况下,优厨联盟经宋东明许可规范性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比较“湘聚湘里人家”和“湘里人家”,二者虽均包含“湘里人家”,但并非完全相同,在宋东明“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邵阳湘里人家的“湘里人家”企业名称权发生一定程度上的冲突时,“湘聚”二字恰能起到区分的作用。因此,被告优厨联盟规范性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邵阳湘里人家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宋东明曾长期在邵阳湘里人家工作并担任一定的管理职务,应当了解邵阳湘里人家的历史沿革,知悉该企业在餐饮行业内的知名度,但其离职后,即于2011年以“湘里人家”为字号成立了长沙湘里人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采用与邵阳湘里人家相同的商业模式,在餐饮业界为同样的目标客户群提供同样的服务。一审法院在2013年1月受理另案邵阳湘里人家诉长沙湘里人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宋东明在该判决未下发前受让第4250072号“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并在(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判令优厨联盟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其在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时仍然突出使用“湘里人家”字样,优厨联盟即使规范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仍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综上,优厨联盟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主观上有攀附湘里人家商誉的故意,其使用“湘聚湘里人家”商标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损害了邵阳湘里人家在先“湘里人家”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优厨联盟规范性使用“湘聚湘里人家”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原有的200万判赔金额上增加至24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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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为部分案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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